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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3年1月29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 20日内(涉外案件30日)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三)首次开庭后,连续20日(涉外案件30日)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四)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
(五)因工作或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的;
(六)其他不能保证审理期限内结案的情形。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遇特殊情况不能保证办案时间,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辞去该案仲裁员工作,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一)首次被聘任的仲裁员没有参加上岗培训的;
(二)担任非首席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不足三件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公正承诺书,保证其公正性与独立性。如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应立即申请回避。
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已单方面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或者为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过咨询的;
(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四)担任或曾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律顾问的;
(五)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七)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
(一)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二)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的;
(三)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或关系结束未满2年的;
(四)2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五) 近亲属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八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开庭前,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拟定审理方案或提纲;
(二)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三)保证办案时间,遵守仲裁规则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四)保证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五)知悉自己担任仲裁员有可能出现回避的情形时,主动回避;
(六)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九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合议时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法律文书;
(二)开庭时,无故迟到、早退、缺席或者随意出入仲裁庭;
(三)开庭时,使用通讯工具、吸烟或者从事其他与庭审无关的活动;
(四)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五)拒绝在庭审笔录、合议笔录上签名;
(六)拒绝在结案文书上签名,又不及时提供个人书面意见;
(七)委托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结案文书;
(八)裁决前私自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就案件发表评论;
(九)泄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十)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受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之托,代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或者了解案件审理情况;
(十二)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主动、及时地从仲裁秘书处取得案件材料,并告知可供办案的时间。
仲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20日(涉外案件30日)内首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0日内开庭审理。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得超过20日(涉外案件30日);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误开庭。仲裁员预见自己可能无法参加开庭的,应在开庭5日前通知仲裁秘书,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详细、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开庭审理前,首席仲裁员应提出审理方案,并与其他仲裁员商讨、确定。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仲裁员要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对关键性问题过早地作出结论。仲裁员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执或对抗的局面。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案件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当有仲裁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开庭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未征询最后意见的,不得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参加案件审理,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证据和材料,确定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和有关责任分担。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后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裁决内容进行合议。合议时,仲裁庭成员必须对裁决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合议情况由仲裁秘书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于最后一次合议结束后5日内,将结案文书草稿交给仲裁秘书。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结案文书的部分或全部。
仲裁秘书收到结案文书草稿后应及时转发给其他仲裁员。其他仲裁员自收到结案文书草稿后2日内,将修改意见告知仲裁秘书。如仲裁庭对结案文书草稿分歧较大,首席仲裁员应及时通知仲裁秘书再次组织合议。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结案文书制作。
仲裁员应自收到结案文书正稿后2日内签名。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规则》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二十条 国内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涉外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如遇疑难案件或其他情况需延长审限的,仲裁庭应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书面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对案情复杂、难以把握的,仲裁庭可以提出召开专家咨询会。对专家咨询意见,仲裁庭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经仲裁委员会督促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观点、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评论;
(四)仲裁员中途退出仲裁程序的,应向仲裁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保守秘密;
(五)其他应保密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一)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职业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
(三)其他应通知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仲裁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与本案仲裁员或仲裁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四)向当事人、其他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仲裁秘书的密切关系;
(五) 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不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说明;
(六)向仲裁庭或仲裁秘书提出超越代理人身份的要求;
(七)其他不符合代理人身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演讲。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与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工作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与仲裁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守则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将按照《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不作为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守则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守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一届一次会议通过的《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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