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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概述
一、刑罚的种类
1.主刑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 ||
死刑缓期两年 执行 | 死 刑 立即执 行 | |||||
性质 | 限制 自由 | 剥夺自由 | 剥夺自由 | 剥夺 自由 | 剥夺生 命 | |
行政机关 | 社区矫正机关 | 公安机关 | 监狱(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 监狱 | 监狱 | 法院 |
是否 关押 | 否 | 就近关押 | 关押 | 关押 | 关押 | |
待遇 | 同工同酬; 遵守客、迁居、言论自由限制等法定义务。 | 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 酬;每月可以回家 1-2 天 | 强制劳动改造 | 强制劳动改造 | 无偿参加劳动 | |
假释 | 否 | 否 | 是 | 是 | 否 | |
限制 | 3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 3 年 (323) |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 数罪并罚不超过 1 年 (161) | 6个月以上 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 20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 的,最高不能超过 25 年。死缓犯若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 25年有期徒 刑。 | |||
最低实际执行刑期 | 不少于 1/2 | 不少于 1/2 | 不少于 1/2 | 不少于 13年 | 不少于15年, 不含死 刑缓刑两年的 考验期 | |
关押 折抵 | 1:2 | 1:1 | 1:1 | 无 | 无 |
1.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类型。其特点是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而且,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依法还可以同时适用不止一个的附加刑。根据《刑法》第 34条和第 35 条的规定,我国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只能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二、刑罚的裁量
(一)量刑情节
1.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 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但法律后果相同。
(1)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是:
①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②前罪和后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③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 5 年之内。
(2)特殊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罪行的,都以累犯论处。
(3)累犯的法律后果
①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②例外:过失犯罪;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2.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量刑制度
1.缓刑
(1)缓刑的适用条件
①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重要条件)
注: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缓刑期满就不再存在撤销缓刑可能。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
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数罪并罚
(1)数罪并罚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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