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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政法干警民法学精讲—民事行为(2)

2012-09-11 11:30 政法干警考试 //hlj.huatu.com/zfgj/ 作者:华图教育 来源:华图教育

【导读】黑龙江政法干警民法学精讲—民事行为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单选)

  定义: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特征:①不是当然无效,而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裁定;②在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有效;③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就视同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1.可撤销民事行为类型:

  ①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②显失公平:有偿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③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④欺诈、胁迫: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当然无效)

  2.撤销权

  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须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行使撤销权,逾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权利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

(编辑:黑龙江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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