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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则

  1.反担保:

  a.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b. 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c.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d. 反担保方式:

  (一) 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二) 留置权不能为反担保方式,反担保产生于约定,而留置权发生于法定。

  2.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a. 债权一部分消灭,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行使全部权利。

  b. 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

  c. 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

  d. 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价格下降,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注意与担保物因债务人原因价值减少的不同)

  3.无效的担保合同:(比较保证人资格)

  a.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b. 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 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 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 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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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黑龙江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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